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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程总承包相关问题的认识
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09-1-15 13:33:49
管理方式普遍存在的现象都是法律法规不健全的表现。 本文转自项目管理者联盟

  对于大量出现的大型、特大型、复杂的建设项目,要积极推行多种形式的工程总承包管理。任一个工程承包企业都不是万能的,均有一定专业领域能力限制的,而对于工程上超出其施工操作能力甚至是管理能力的部分工程量,就需要找有这方面相应能力的施工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合作,有时甚至是多家企业进行联合承包共同完成项目工程。广义而言这都属于“联合承包”——工程总承包实质就是多种形式的联合承包管理模式。

  对推广工程总承包管理与项目管理的思考

  推广工程总承包管理模式主要应在大中型以上和非常复杂的建设项目中实施。对于中小型项目和简单重复性建设项目不宜推广,由于技术含量低或技术成熟普及化,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是“杀鸡用牛刀”大材小用了,同时也是一种管理资源的浪费,在实施中也会因得不到重视而走样,会发生各主体方人员不到位、不负责任推逶扯皮现象。

  项目管理承包方式由项目管理公司来完成,这在中小型项目中,特别是中小型企业和民营、私营公司投资的项目上大有发展前途。

  对于少数的大型的项目管理公司主要的项目服务在于政府投资的国家大型建设项目、外资或跨国公司在中国市场的投资以及其他投资的大型建设项目。就我国国情而言,对于大型项目特别是国家投资的大项目上,投资方也常会招募组建或抽调人员组成相应的建设管理部门,工程项目完成后这批人员也多留用,进行工程项目使用阶段的维护管理,或部分返回原单位。

  而对于中小型项目采取项目管理承包方式是合适的,中小型项目管理公司的服务范围对应中小型建设项目。一方面投资方不用为招募的工程技术人员今后无法安排而发愁,有问题还可找到项目管理公司解决;另一方面项目管理公司也可做到专而精,可以同时承接多项工程的管理工作,人员专业特长得到了充分发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这样的项目管理公司或是工程咨询公司将会得到充分的发展,这是推广执行代建制的重点。项目管理市场会逐渐增大,项目管理公司会逐渐增多,而且可以通过工程总承包企业在不同工程上的角色互换来实现。

  对《合同法》限制转分包规定的认识与理解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由该规定可知:工程承包人不能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任务全部转包或分包出去,必须至少有一部分工程要自行完成。这对工程总承包、设计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专业(含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都提出了要求,都起约束作用。 项目管理者联盟,项目管理问题。

  由此可知,合同法的规定呼应了建筑法对施工总承包的主体结构必须自行完成的规定。并且比建筑法更原则,涵盖面更大,可推演到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企业中。而建筑法的规定只是针对建筑工程即主要指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将许多土木工程排除在规定以外了。这是一个法律规定的盲点。同时在对主体结构的理解上也多是以砖混结构、混凝土结构为基点,而把木结构、钢结构等主体结构型式排除在规定之外了,如规定虽未明确但在建筑市场上各方主体都形成了认同默契,把主体钢结构看成是专业工程不看作主体结构工程,就如同把主体结构工程不看作专业工程一样都是错误的。人为的认识差距割裂了它们的关系,带来了法律执行中的许多矛盾。例如按照建筑法的这个规定,能完成主体钢结构的企业,如果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它就能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出现在建筑市场上,但事实是钢结构企业一直处于分包商地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钢结构产业的发展。这一点政府主管部门已经开始意识到了。

  本文认为,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有待修改,可参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修改,不论是哪级承包企业都应有自己擅长从事的工程或工作内容,也应当自行完成这部分工作。但鉴于现实生活的丰富多彩,建筑市场形势的千变万化,具体工程建设环境的千姿百态,在规定时宜采用“提倡”的表述较稳妥。作为国家建筑业大法的《建筑法》对有些情形只宜作原则性规定,不宜规定的太死太细特别是针对有争议或还会明显发展变化的现实情景,如本文对“自行完成主体结构施工”的讨论除采用“提倡”的表述来规定,还应将“主体结构”表述为“主体工程或主要工程量”,以便将这一规定的涵盖面扩大到各类承包企业,否则既容易疏漏不全,又为下一级的法规条例的制定增加困难,同时也不能适应建设领域市场形势的变化而增加修改的频率,还会造成法律与现实的脱节,增加执行难度,降低法律的严肃性和效力。

  周立斌、王晓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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