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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承包工程中的合同管理工作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免费论文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3/7 20:09:49  文章录入:web33742  责任编辑:web33742

求,将是合同管理工作的失误。

  五、加强合同管理措施,抑制不公正行为

  中国承包商是公认的“鸽派”,这与合同观念薄弱,合同管理水平低有很大关系。一些监理工程师或业主行为不公正,若不遇抵抗,则变本加厉。有的业主将额外工作借监理之口下达给承包商去完成而不想付款;有的咨询工程师故意不下书面指令使工作完成后查无对证。而我方由于合同管理不成熟,经常出现档案不全,往来函件、帐单无签收、无登记,现场工作无同期记录及签认等情况,被人钻了空子,吃了亏还说不出来。

  有人认为国际工程标准合同看起来上下左右都有限制承包商的,其实这有失偏颇。因为标准合同即使有偏袒一方的倾向,也总是约束双方的。承包商与业主的地位都是客观的,关键看自己如何利用合同赋予的权力。比如说,合同规定由监理工程师负责核批结算帐单,然后由业主付款。业主、监理的地位固然优越,但若业主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款;或监理工程师在帐单签收后规定的期限内未核批,那就是违约。承包商尽可以理直气壮地指出,并索赔延期付款的利息,严重的还有权停工、要求仲裁或提出终止合同等。

  从合同上说,承包商必须执行工程师在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指令;但同时,他可以不执行超出工程师授权范围的指令。对于合同范围内的指令,他也有提出计量计价要求的权力,尤其是对工程变更。如果工程师无视合同规定的计量计价程序,不经与承包商商议而诸事自己说了算或对变更不予计量,又属于违约行为。

  有的工程师习惯发口头指令而不予计量,承包商可以即以书面确认并申请计量计价,按合同规定(FIDIC和I .C.E都是这样)如工程师不书面否认,在规定日期后(七日、十四日等)届时生效,如此办理,上述行为自然收敛。

  有的工程师为避免附加成本,保持预算不突破,当工程情况变化需要采取附加措施时不明确下指令,而是建议承包商如此这般。如果这种情况不是有经验的承包商可能合理预见到的而附加措施又是执行合同所必需的,根据法律原则解释合同的默示条款(Implied Term),工程师必须及时做出指示,否则又是违约,可以索赔。

  经验表明,外国咨询工程师并非个个是合同高手,有些甚至在本专业也不是高手;有人还带有种族歧视等阴暗心里。只要我们以合同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理、有利、有节地坚持合管理,是可以抑制那些不公正行为,使工程风险合理分担,使项目正常实施的。

  六、停工、仲裁和终止合同

  在国际承包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客观的原因或合同某一方原因导致暂停施工的情况并不罕见,严重的可能导致终止合同。

  暂停可能是由业主或其授权工程师指令的,也可能是由于特别紧急状况所迫。还有一种情况是承包商提出的。

  这在FIDIC第三版及以前版本和I .C.E第五版及以前诸版都是没有的。FIDIC第四版69.4条规定当业主不按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而使承包商财源枯竭,无法继续施工时,承包商可主动提出暂停施工或放慢施工进度。

  尽管在国际工程实践中,承包商提出暂停施工的权力有限,但我个人认为应充分利用这个权力以摆脱被动局面。例如:有一个项目,业主财政紧张,在支付上严重违约又无力改变,我承包公司举棋不定,勉强垫资支撑近一年,最后还是提出了暂停,而这个项目二年后才复工。回头来看,长期垫资还不如及时停工。

  在业主违约的情况,果断暂停或以终止合同相威胁,对中国公司特别重要(终止的具体提法和策略应听取律师或专家的意见)。因为对于信誉本身就不太好的业主,“绥靖”可能导致更加被动。

  仲裁通常不被认为是好的纠纷解决途径,但如果明知胜算较大,而且金额巨大,却无处讲理,另无他路,也该尝试。在发展中国家,“工程师”通常被指定为业主的某一官员,而且监理工程师在合同中的身份只是“工程师代表”。这样,在合同管理实践中,我们应充分利用工程师的争议调解权,还可以通过业主来制约监理工程师的某些不公正行为。

  正式仲裁前一般会先进行调解,有的国家和地区还有专门的调解机构。找一个中间机构来调解,如土木工程师协会等,出于声誉等各方面因素,一般会比较公正,也经济得多。这时,聘请法律顾问、请著名律师出书面意见,引用所在国诉讼和仲裁安全,及时提到的仲裁威胁都是有效的手段。在这些综合措施下,一般显失公平的业主或工程师就开始退让了。

  另外仲裁或调解也并非一定要对整个合同,而可以就某一项索赔或某一个问题,如不可预见的不良现场条件的判定等。

  总之,为了比较公正、合理地解决合同纠纷,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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