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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保金”是质量保证金还是质量保修金?
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09-2-13 17:37:27

  [案情简介]

  A施工企业两年前承接了B业主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B业主拒绝支付质保金。但该工程在两年的质保期内未经大修,在这两年中B业主也未曾提出过任何疑义,却为何在两年期满后不愿意支付该笔质保金呢?问题就出在了双方对质保金的理解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有关质保金的条款是这样约定的:“本工程的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的两年内。乙方(施工方)应当力争通过上海市建设工程优质结构的评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两年期满后,当A施工企业向B业主索要该笔质保金时,B业主提出当时工程仅为验收合格,并未能获得上海市优质结构奖,因此施工方无权再行索要该笔质保金。由此看来,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方认为属于质量保修金,按照法律规定保修期满就应当予以返还;一方却认为该笔尾款实际上是有关工程质量的保证金,当约定的质量标准(上海市优质结构奖)无法实现时,甲方就有权没收该笔保证金。

  [律师说法]

  质量保修金的使用范围更广

  在实践中质保金一般都被用来表示为质量保修金,而且在目前的有关示范文本或法律条款内,质量保修金的使用更为广泛。诸如各地通行的由原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10)通用条款部分第34.3款中约定了,“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另外,不管是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还是原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使用的都是“质量保修”的表述方式。

  法律的规定比较模糊

  尽管质量保修金的实践使用范围更广,但除了原建设部、财政部在2005年1月12日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外,很少有明确质量保证金或质量保修金的法律规定。而在该《办法》中,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却是在同一层面的意义上进行使用。《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显然这个条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的区别所在,让人无所适从。其内在所指,其实就是我们平常所熟知和常用的质量保修的概念;但其外在表现形式,却简称为“保证金”。

  [案件思考]

  学术理论的理解差异

  对于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在学术理论理解上的差异,我国建筑法权威朱树英律师认为,“质量保证金,是指承包人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前,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一般是担保竣工验收前出现的质量问题;而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一定的金额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主要担保竣工验收后保修期限内的质量问题。”还有学者认为,“前者在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行为;后者无法律依据,等于变相的垫资施工,因而属于非法行为。”

  在此,朱树英律师有关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差异的理解,是从工程实践的一般情况中总结出来,比较精准的指出了工程实践中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的不同使用情况。但此一般情况下的交付时间差异与担保期限差异,在学理上是否能完全解释得清楚,仍有进一步商榷的余地。而对于有的学者认为“后者无法律依据,等于变相的垫资施工,因而属于非法行为”,则随着2005年1月12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而失去了立论的基础。

  笔者以为,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在法律性质的本质上,应该是一样的,均属于担保的一种形式。其核心差异在于:1. 担保的对象不同。前者直接“保证”的是质量,而后者直接“保证”的是修理(维修)义务的履行。质量保修金可以扩展理解为质量“保证”修理金,当然间接的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在“保证”工程竣工验收以后的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问题。2. 担保的时间不同。前者可以就工程在任何时期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进行担保,后者只是就工程在竣工验收以后的“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问题进行担保。而具体的交付时间,前者可以没有限制,后者则通常在合同的尾款中扣留。3. 担保的标的不同。前者以特定化的金钱作质押,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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